《山東省民營經濟促進條例》政策清單節選
11月20日,《山東省民營經濟促進條例》經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將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對優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保證各類經濟組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和民營經濟人士健康成長,更好發揮民營經濟在新時代社會主義現代化強省建設中的重要作用具有重要意義。
《條例》共8章64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明確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總體要求。《條例》規定依法鼓勵、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發展,堅持平等對待、公平競爭、同等保護、共同發展的原則,保障民營經濟組織與其他各類經濟組織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場機會和發展權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協調機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依法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協調解決民營經濟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營造民營經濟持續、健康、高質量發展的良好環境。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統籌協調促進全省民營經濟發展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營經濟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相關工作。
二是依法保障公平競爭。公平競爭是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是市場機制高效運行的重要基礎。《條例》對平等準入、公平競爭審查、政府采購、招標投標、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等制度作出了細化規定,通過完善制度措施降低交易成本、優化資源配置、調動經營者積極性和創造性。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嚴格落實國家規定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可以依法平等進入。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以備案、注冊、年檢、認定、認證、指定、要求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準入障礙。
第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應當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對待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及其委托的代理機構在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不得實施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的行為:
(一)限定供應商、投標人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股權結構;
(二)以在本地登記、注冊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等作為參與投標、政府采購活動的資格條件;
(三)設定與項目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等;
(四)通過設置不合理的項目庫、名錄庫、備選庫、資格庫等作為參與投標、政府采購活動的資格條件;
(五)設置或者變相設置與業務能力無關的規模、成立年限、銀行授信證明和明顯超過項目要求的業績要求等門檻限制潛在供應商、投標人;
(六)要求供應商、投標人購買指定軟件和服務,作為參加電子化投標、政府采購活動的條件;
(七)不依法及時、有效、完整發布或者差異化地提供招標投標、政府采購項目信息,妨礙供應商、投標人參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活動;
(八)對不同所有制供應商、投標人設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評價指標;
(九)其他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的行為。
三是保障依法平等使用生產要素。促進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平等使用生產要素是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條例》聚焦用地、銀行貸款、直接融資、財政資金、人力資源、數據等制約民營經濟發展的問題作出制度安排,一視同仁對待各種所有制企業,保障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平等使用要素資源。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健全民營經濟組織金融服務機制,優化整合一體化融資信用服務平臺資源,健全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完善以信用信息為基礎的普惠融資服務體系。
鼓勵、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優化民營經濟組織授信評價機制,在貸款利率、擔保條件、貸款期限、抵(質)押物等方面依法合規開發和提供適合民營經濟特點的金融產品和服務,合理設置不良貸款容忍度,建立健全盡職免責機制,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加大對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首次貸款、信用貸款、中長期貸款支持力度,提供應收賬款、倉單、股權、知識產權等權利質押貸款,提升金融服務可獲得性和便利度。
鼓勵、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產業鏈供應鏈金融服務,依托供應鏈核心企業的信用和交易信息,為上下游中小民營經濟組織提供訂單融資、應收賬款融資。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完善土地供應機制,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產業用地政策的民營經濟組織項目,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推行工業用地“標準地”供應服務模式,可以采用彈性年期出讓、先租賃后出讓、長期租賃等方式供地,并合理確定土地使用年限;對用地需求面積較大或者分期建設的項目,可以一次規劃、分期供地。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通過產業更新、增容技改、綜合整治等方式盤活低效用地。
四是進一步加強權益保護。《條例》規定了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名譽權等合法權益的保護措施,重點在政府誠信建設、企業賬款拖欠、涉企行政檢查和行政執法、強制措施、破產重整機制等方面,加強了對民營經濟組織的權益保護。
第二十四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經營自主權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民營經濟組織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的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個人信息等人格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互聯網等傳播渠道,以侮辱、誹謗等方式惡意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人格權益。
人格權益受到惡意侵害的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有權依法向有關機關、部門舉報控告,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人格權益受到惡意侵害致使民營經濟組織生產經營、投資融資等活動遭受實際損失的,侵權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應當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約定及時向民營經濟組織支付賬款,不得以人員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復、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拖延支付民營經濟組織賬款,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強制要求以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
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支付民營經濟組織賬款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大型企業向中小民營經濟組織采購貨物、工程、服務等,應當合理約定付款期限并及時支付賬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為向中小民營經濟組織支付賬款的條件。
人民法院對拖欠中小民營經濟組織賬款案件依法及時立案、審理、執行,可以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保障中小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禁止利用行政、刑事手段違法干預經濟糾紛,不得超權限、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財物,依法防止和糾正趨利性執法活動。
規范異地執法行為,建立健全異地執法協助制度。辦理案件需要異地執法的,應當遵守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禁止為經濟利益等目的濫用職權實施異地執法。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企業破產聯動協同工作機制,統籌協調破產程序中的企業注銷、涉稅事項處理、資產處置、職工權益保護等問題,提高企業破產辦理便利化程度。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企業重整識別機制,對陷入財務困境但是仍具有發展前景和挽救價值的企業,按照市場化、法治化原則,適用破產重整、破產和解程序。
五是規范引導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條例》從深化數字化賦能和技術改造、打造創新生態、保障創新協同、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等方面激勵民營經濟組織創新,從完善企業治理機制、加強品牌建設等方面規范引導民營經濟組織建設,從加強投資引導、培育市場主體、支持境外投資等方面打造適應民營經濟組織發展的外部環境,引導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
第三十八條 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組織根據國家需求和本省經濟高質量發展需要牽頭或者參與實施國家和省科技計劃項目,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開發關鍵核心技術、共性基礎技術和前沿交叉技術。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院所與民營經濟組織合作建設技術研發平臺或者創新聯合體,為民營經濟組織科技研究開發、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基礎條件、技術服務和支撐。
六是強化服務保障。《條例》從加強信用管理、優化政務服務、規范評比表彰等方面規范政府和有關部門行為,完善涉及民營經濟政策制定及評估落實機制、企業訴求快速辦理機制,強化有關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增強了制度剛性和權威性。
